鲁法案例【202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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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车辆,在运输货物时,为避让对方车辆,导致所载货物掉落,掉落过程中与自身车辆发生碰撞,货物损坏,被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却认为只有运输工具和其他物体直接接触并产生撞击才属于碰撞,投保车辆与自载货物碰撞并未与货物外的其他物体碰撞,因此不予赔偿,这合理吗?
案情简介
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某物流公司。保险期间内,某物流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案涉车辆,为避让案外人车辆,导致车上货物掉落,掉落过程中,货物与己车碰撞,造成货物损坏。经交警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物流公司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其货物损失依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付责任共计5019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因避让对方车辆致己车货物掉落,案涉车辆在事故中并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因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的“碰撞”应作何种解释。
一方面,保险条款对“碰撞”并未作出明确具体且清晰无歧义的解释,对“碰撞”也未附录进行相关释义。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只有运输工具和其他物体直接接触并产生撞击才属于碰撞,由此产生的损失才属于赔偿范围,涉案车辆并未与货物外的任何物体碰撞,相关损失并非因“碰撞”而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原告某物流公司则认为,涉案机动车驾驶人系为了避免与案外人车辆碰撞进行避让,导致货物脱落,在脱落过程中货物本身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该应属案涉保险“碰撞”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涉案保险合同是采用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订立,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运输工具与其空间内的货物发生了碰撞,属于合同约定的“碰撞”。
另一方面,作出上述解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也有利于规避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包括: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保险法》第三十条正是落实保险法立法目的的具体体现,在存有争议且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保险人不利、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客观上有利于促使保险人在此后的保险活动中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款,进而达到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司法监督的目的。事实上,本案中原告驾驶员的行为既符合理性人的正常选择,即最大限度的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安全,也避免造成保险公司更大的潜在损失。保险公司的观点会导致其只赔碰撞所致的更大损失,对较小损失却不予赔偿,显然有违公平原则。退一步讲,如果不对此种情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因紧急制动导致的类似本案的损失不予赔偿,将会导致驾驶人员在被保险车辆商业险齐全时,在可以通过紧急制动以避免与其他客体发生碰撞时而不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故对“碰撞”进行机械的理解,既不符合立法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还易引发道德风险。
综上,法院确认本次事故“碰撞”造成的货物损失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非必要合理费用后,赔付保险金41100元。
法官说法
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适用的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即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合同的内容是有限的,但保险事故的发生却是形态各异的,保险公司难以预料到所有情况并在合同中进行明确列举和提示说明,这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解释可能会出现完全对立的不同声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着公平原则,同时为了保险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法律通常更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当然,法院采纳哪方的意见,并不是谁弱谁有理,还需要综合考虑日常生活逻辑,并特别注意是否会引发道德风险。本案中,在发生车辆即将相撞的风险时,放任险情的发生显然不是一个理性人会做出的选择。并且,如按保险公司的解释,只有运输工具与不包括车上物体在内的其他物体直接接触并产生撞击才属于碰撞,会使一部分被保险人为获得赔偿,在可以通过紧急制动以避免与其他客体发生碰撞时而不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恶意导致损失扩大,显然有违立法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亦有损保险公司的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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